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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56号

丘彬与陆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丘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陆玉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丘彬诉被告陆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丘彬于2015年4月12日以愿意自行协商,处理好与被告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丘彬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丘彬撤回对被告陆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丘彬负担。(已交清)

审判员  覃家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德文

原告:丘彬。

被告:陆玉红。

法定代表人:XXX。丘彬诉陆玉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丘彬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丘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丘彬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德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