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杨赖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伟红,女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张贤豪,男原审被告二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黄只宏。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伟红、原审被告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4月22日,原审原告叶伟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0元;
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195.2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答辩称: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交警处缴交了30000元押金,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收入事实及收入情况;医疗费根据社保用药赔付要扣除社保用药部分;误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有异议,其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计算30天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23分,被告一驾驶粤AB3X**号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叶利红及游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游XX、叶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AB3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肇事粤AB3X**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三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游X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6636.7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东莞XX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伤者叶利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游XX[案号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5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400元给叶利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0984.55元给叶利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粤AB3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游XX,且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400元给叶利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0984.55元给叶利红,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83600元(110000元-26400元)范围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189015.45元(200000元-10984.55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因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36.79元,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90天,该项费用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0天,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0天,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00元(2500元/月÷30天/月×9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8136.79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83600元范围内承担16500元;不足部分11636.7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189015.45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4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83600元范围内赔偿165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189015.45元范围内赔偿8145.75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24645.75元,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叶伟红。
二、驳回原告叶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负担10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6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明显过长且与常理不符,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时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医药费产生与其床位费等其他费用相差甚远,其他费用竟高于医药费数倍,而住院时间竟长达90天,其明显存在挂床行为,一审判决直接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明显有误。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伟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叶伟红临时医嘱单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贤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利红、游X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用清单,并提供了公司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请假的情况,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住院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挂床情况,住院天数过长,并为此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临时医嘱单。
本院认为,该临时医嘱单仅仅反映了用药情况,但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无住院的必要;且该临时医嘱单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材料,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上诉人作为拥有专业诉讼部门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理应清楚了解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上诉人挂床的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医院记录的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