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元勇。被告何海平。
原告张元勇诉被告何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每两年变更一次借条。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被告,并当场扣除了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按每月25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海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于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75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何仁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自认2500元已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75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500元。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共计5000元利息,因查证无据,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何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元勇借款人民币4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超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