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x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O04年8月27日形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梁xx用“黄家壹亩贰分田”与潘xx“2号田六队村面壹亩贰分”交换。《协议书》上有梁xx签名,组长黄裕全签名,杨柳村委盖章。《协议书》上另有他人代签的“潘xx”签名以及一个手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O09年2月2O日,潘xx与梁xx、案外人梁建坤签订《土地出借协议》,约定潘xx将其名下“位于机房底和马路上的2.66亩水田及位于摸头路、屋边、五队田边的0.8亩旱地”借给梁xx、案外人梁xx耕种,梁xx必须供给潘xx夫妇每年口粮等等。《土地出借协议》包含了《协议书》的土地。如今梁xx仍在耕种《土地出借协议》项下土地。现梁xx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梁xx、潘xx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梁xx退还上述《协议书》中的“六队村面一亩贰分2号田”给梁xx;
三、由潘xx、梁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成立必须要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在上述证据分析中,该院已指出黄裕全没有见证2O04年8月27日《协议书》的签约过程,“潘xx”的签字不是潘xx所为,手印在潘xx否认的情况下,梁xx在庭审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手印是潘xx所为。即使手印是潘xx所为,因潘xx文化程度有限,无法了解协议内容,盖手印并不能表示梁xx认可了协议内容,因为潘xx未履行协议,且于2009年2月20日将涉案的互换土地出借给梁xx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梁xx与潘xx没有就2O04年8月27日《协议书》的内容达成合意,《协议书》并末成立,梁xx不能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另外,假设2004年8月27日《协议书》成立,但梁xx提起诉讼的日期距《协议书》落款时间将近8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梁xx的起诉也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梁xx已预交),由梁xx自行负担。
上诉人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为“黄xx没有见证2004年8月27目《协议书》的签约过程,“潘xx”的签字不是被告潘xx所为,手印在被告潘xx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手印是潘xx所为“该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梁xx当庭要求对《协议书》中潘xx所按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理睬,也未登记备案,是一审法院的不作为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证明手印是潘xx所为。2、上诉人认为潘xx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盖手印等同于签字认可。在2005年开始上诉人也曾种过协议中的六队村面一亩贰分田,所以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知道和了解《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否认换地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个正常人不能因为文化程度低下而免责。一审认为“因为被告潘xx未履行协议,且于2009年2月20目将涉案的互换土地出借给被告梁xx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xx没有就2004年8月27日《协议书》的内容达成合意,协议书并未成立,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权利”该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士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x的《协议书》属于互换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在签订互换协议后就找村委盖章备案,所以该协议书备案之日起就已经生效,上诉人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潘xx和梁xx所鉴定的《土地出借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也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签订的协议中有上诉人的六队村面一亩贰分田。故被上诉人潘xx和梁xx所签的土地出借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协议。3、一审中被上诉人梁xx和潘xx从未提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但是一审判决却适用诉讼判决,违反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提及的诉讼时效是无中生有,违反法规,甚至违反法理。4、一审判决的日期是2012年12月17日,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却迟迟不通知上诉人,也不给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不知将近两年的时间一审法院是如何执法,二审法院应当客观全面的审理该案,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5、一审认为“本案的其余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潘xx称有提供土地出借协议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来召开了家庭会议商量出借土地的事宜,但黄裕军的证明没有日期,也没有按手印,黄裕军并没有出庭作证,有伪证之嫌,一审法院却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潘xx与梁xx的土地出借协议未写明借用期限,也未经发包方同意和备案,可随意伪造。故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有异议的。另外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xx有被梁xx威胁的,才导致被上诉人潘xx违反诚实守信否认了该《协议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决被上诉人梁xx退还《协议书》中的“六队村面一亩贰分2号田”给上诉人。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xx、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有异议,称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诉人在2004、2005年种过该土地,后来潘xx跟上诉人说先给她种,等她老了种不得了就给上诉人种。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碟一份,证明潘xx是受梁xx、梁建坤的胁迫不能把梁xx、梁建坤所做的事情说出来;证据二,一审庭审中采集的按有潘xx十个手指指纹的单子,证明一审法院应该做司法鉴定,但是没有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证据一,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对光碟进行质证,对于光碟中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因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对曾经采集潘xx指纹的事实有相应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因一审诉讼中对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各方均未有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x是否达成土地调换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被上诉人梁xx是否应将涉案田地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x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基于家庭和亲情关系,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签订《协议书》对换地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并且由村民小组长及村民委员会签字确认同意互换,虽然被上诉人潘xx在一审诉讼中称《协议书》上的指印并非其所盖,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指印的真实性,故潘xx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但被上诉人潘xx在土地互换后已经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又与梁xx签订《土地出借协议》将涉案的土地出借给被上诉人梁x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梁xx认可是他在耕种该地,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梁xx返还该地的主张依据充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梁爱群与潘xx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梁xx将“六队村面一亩贰分2号田”退还给梁爱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潘xx、梁xx负担,并由潘xx、梁xx直接给付梁xx2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英华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斌
代理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