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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373号

原告杜芳花与被告申富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芳花,申富鑫,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杜芳花。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富鑫。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高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

原告杜芳花与被告申富鑫、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花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申富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勋、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雄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延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芳花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58分,被告申富鑫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0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杜芳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杜芳花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富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芳花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联合伤;3、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下支级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67.4元,误工费47178元,护理费22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64002.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9元,交通住宿费209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0402.8元(被告申富鑫已付65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系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于证明原告杜芳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77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25支,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25467.4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杜芳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及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居住证明四份、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芳花及其家人多年来居住在榆阳区翠华路虎岗巷30号,肇事前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儿子在榆林学院附中读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申富鑫所有的车辆在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单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7支、餐饮费票据8支,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住院花费交通食宿费2098元的事实、被告申富鑫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申富鑫,该车系申富鑫从被告李保平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申富鑫对肇事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申富鑫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申富鑫从李保平处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申富鑫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卖给了李保平,被告公司与被告申富鑫并无往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卖给李保平的事实。

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申富鑫在该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富鑫、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申富鑫;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花费应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票据是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单一,应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榆林至大保当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有异议,请法庭酌情予以核实认定合理费用。对被告申富鑫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富鑫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申富鑫、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申富鑫;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六、七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各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8年起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郊翠华路虎岗巷统计局家属院,且肇事前以其在榆阳区惠家超市担任销售主管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各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认定为800元,餐饮费票据,因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申富鑫及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58分,被告申富鑫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0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杜芳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杜芳花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1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富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芳花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联合伤;3、左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下支级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杜芳花共住院77天,花医疗费共计125467.38元。原告杜芳花于2014年10月19日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芳花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膜肥厚、粘连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该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为90天”。原告花鉴定费2900元。原告花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双方就此事故多次协调处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杜芳花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家人自2008年起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郊翠华路虎岗巷统计局家属院,且肇事前以其在榆阳区惠家超市担任销售主管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父亲杜成义,生于1931年8月8日,母亲高飞英,生于1939年1月29日,杜成义、高飞英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儿子张帅,生于1997年5月16日。被告申富鑫所有的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富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登记在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将该车辆卖于李保平,2013年1月15日,李保平又将该车辆卖于被告申富鑫,期间一直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肇事时该车属被告申富鑫实际所有。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榆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申富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芳花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登记在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申富鑫实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申富鑫承担,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申富鑫所有的陕K429**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申富鑫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芳花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杜芳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6000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杜芳花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原告及其家人自2008年起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郊翠华路虎岗巷统计局家属院,且肇事前以其在榆阳区惠家超市担任销售主管的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杜芳花的赔偿标准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杜芳花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25467.4元,误工费47034元(351天×134元/天),护理费16700元(16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7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859.2元(22585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890.52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6196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杜芳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961.1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芳花人民币12万元;下余141961.12元,由被告申富鑫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杜芳花(被告申富鑫已付65000元)。

二、被告榆林市米脂县鹏欣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申富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仲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