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27号

张建军与王四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王四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张建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四根,居民。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四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王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四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用玻璃瓶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头皮血肿、头皮划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0.73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7939.27元,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四根辩称,我在楼道里打扫卫生,是原告先动手推的我,我属于自卫,他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因为这事我也住院了,也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四根在唐山市丰润区万隆小区211楼1门3层楼道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用啤酒瓶打在原告头部。双方均主张对方先动手,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9月15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查:颞顶部可见多发头皮划伤,可触及一直径约3.0cm头皮血肿。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划伤。”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70元。后原告又多次到药店购买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类药物,开支969.20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并购买药物,但没有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妻子朱翠凤护理,主张护理费420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主张21000元。事发当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出警并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建军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23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部分记载“原告张建军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派出所证明、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礼让,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发生殴打,且对打架起因各执一词,二人在此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均存在过错,被告王四根主张自己拿啤酒瓶打原告头部属于自卫行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全案分析,被告王四根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建军损失的70%,原告自付30%。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张建军受伤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划伤,支出的检查费27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到药店购买的药物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类药物,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外购药9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61.86元/天支持20天。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本院支持200元。鉴定费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3日,原告检查完CT后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腔隙性脑梗死。

原告在受伤后时隔近三个月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从此次治疗的时间和病因看,未显示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住院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事件起因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39.20元、误工费1237.20元(61.86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76.40元。由被告王四根赔偿70%即2433.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根赔偿原告张建军各项损失243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四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