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301号原告刘友强,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付劲松,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金牛路6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13375。法定代表人赖建雄。委托代理人农克成,男,苗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友强诉被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英,被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农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原告刘友强乘坐由蔡汉兴驾驶被告所有的粤S×××××轿车,蔡汉兴驾驶该车与案外人王林冲驾驶的��S×××××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友强受伤。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东莞同济光华医院住院151天,产生了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5年8月31日,原告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产生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乘客安全抵达目的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1842.8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也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王林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车辆在东莞市××××大道红绿灯路段时与案外人蔡汉兴驾驶的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S×××××轿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刘友强受伤。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银城客运公司。原告刘友强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1天,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5509.6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上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外伤所致��神障碍,精神方面评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724.5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林冲、蔡汉兴、东莞市银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6091.98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王林赔偿73852.9元给原告刘友强。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王林的债务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尚在执行程序中。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光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求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一致,原告庭审中亦确认本案中主张的项目均已经在(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案件中主张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已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84号案件中选择了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以合同的违约之诉另行起诉,与法律规定相悖。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友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4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