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27号原告黄八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开辉,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黄八生与被告郭开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生的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被告郭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八生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充电站放置在吉州区曲濑镇顺兴车行店门口给客户充电,合作期限到被告不开店为止,开店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违反约定被告要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和两路充电站损失费2000元,共计7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用自己买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快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开辉辩称:1、我在曲濑镇街上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我和原告确实签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但合同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老婆替我签的,我是在不了解合同内容且原告用手遮挡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按的手印。该份合同书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只体现了原告的利益,排除了我的利益,没有本着平等、自愿、互谅的原则,比如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合作期限的规定。原告打着美宇电子科技公司吉安分公司的名义骗我们签合同,声称他代理的充电站是北京某个公司研发的高科技产品,利润可观,其实他的充电站是从济南启南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赚不了钱,质量很差,经常充坏客户的电动车电池,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却推脱责任。2、原告声称其充电站价值2000元,其实网上才卖300元。我们第一次合作就必须充值500元,原告还经常打电话威胁我们充值,如不充值就起诉我们。3、合同书中关于合作的期限是店不开为止,这完全损害了我们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吉安市吉州区××了一个顺兴车行,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提供充电站设备、被告(乙方)提供场地和电费,双方五五分成合作经营充电站。刷卡管理模式的客户,新客户第一次最少交500元充值1000元,老客户最少交50元充值100元,以此类推。充电站如出现故障,由甲方出资修理,离吉安20公里以外的客户,机子坏了,要送到物流公司发到吉安来修理,托运费各付一次。合作期限至乙方不开店为止,开店经营期间不可以终止合作。合作期内,不管有无生意都要摆出充电站,不可以用别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给客户充电。如一年以后,平均每天总收入没有达到1元以上,双方可以终止合作。乙方不开店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及时退还充电站。合同是从退还机子算起一年以后终止,如果乙方违反以上规则,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一个充电站开始经营。2016年1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用自己买的充电站给客户充电,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光盘(视频、照片)、被告提供的宣传单、购买发票、照片、产权证明、合同协议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从整个合同格式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充电站合作的格式合同,未体现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履行着重体现出原告的权利,排除了被告的权利。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双方合作期限是到郭开辉不开店为止,并在开店期间不可以用其它公司的充电站和普通充电器充电,如郭开辉不开店了,就要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黄八生,退还充电站,一年后终止合同等等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醒注意义务,因此上述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爱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