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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1148号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富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1148号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刘庭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超雄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九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0万元借款并实际给付。同时,双方对被告位于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1层1212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并违反承诺于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富英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判令被告郭富英支付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郭富英支付利息26081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6687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郭富英支付罚息13040.5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66875%的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万元;6、请求判令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对被告郭富英名下位于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1层1212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富英负担。庭审中,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6.53‰。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利证书;4、支付借款凭证;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6、公告费发票。被告郭富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九银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富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13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应按月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包括挪用借款和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4、如果借款人违反任一义务,则应当按照出借人的要求限期纠正,否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5、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3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数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抵押物为被告郭富英名下的位于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1层1212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1744**号。2014年12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向被告郭富英实际发放贷款130万元。支付借款凭证显示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130万元借款纠纷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费为5万元。2015年11月24日,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开具5万元的发票,项目为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九银村镇银行陈述:1、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故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和罚息。截止开庭时,借款本金130万元未偿还。2、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53‰计算,不按照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月利率0.66875%计算。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富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富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富英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郭富英在2015年8月2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开庭审理时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而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故对于原告九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郭富英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6.53‰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6.53‰的50%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6万元(借款本金130万元乘以20%)、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富英就被告郭富英名下的位于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1层1212的房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借款本金130万元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故原告九银村镇银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6.53‰的标准计算)、罚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6.53‰的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6万元(借款本金130万元乘以20%)、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三、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三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罚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三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六万元;

六、如被告郭富英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则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富英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1层1212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1744**号)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郭富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超雄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蕊-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