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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大民初字第34号

万本迁与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万本迁;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大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万本迁,男,汉族,1940年5月10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 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军,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 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万本迁诉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本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第三人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本迁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在新建县铁河公交车站乘坐南昌市公交总公司由被告驾驶员杜必荣驾驶的赣A×××××号大客车,在到达新建县大观车站下车时被公交车的后车门夹住不能动弹,当时原告以及车上的众多乘客都了发出尖叫,然后在公交车司机再次突然打开车门时,原告被摔倒在公交车的后门外旁,后经医院诊断造成左股骨粗隆周围粉碎性骨折,在南昌市某某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其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公交公司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未赔偿分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没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7.60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第一、本案的事故被告没有责任,就算有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身份证表明他住在农村也是从事农业工作的,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第三、原告代理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就不能以侵权法请求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第三人市人保分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市人保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与被告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人仅赔偿3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一概不赔,且享有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 原告万本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交公司车票一张、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乘坐赣A×××××大客车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共住院44天; 证据四、江西建某某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护理期120,原告为此已垫付了鉴定费3200元。 证据五、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先行支付了护理费5720元。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实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工作,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第三人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对杜某某必龙的没有异议,对被询问人金某彪的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以事实不符待后被告会提供相关视频。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市人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与其无关。 对证据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对鉴定报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期为准,误工期以医嘱为准,对后续治疗费过高。第三人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无法证实它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 被告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某某第二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市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76431.61元的事实。 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但其中有原告入院时垫付了的2000元,被告的员工刘某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其员工刘某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元欠条的事实。 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视频看的很清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下车至摔倒有三秒钟的时间,原告的右手从外部视频来看有被车门夹到后挣脱的动作,原告受伤后自己先垫付了2000元入院治疗,后市公交公司调取了事故发生的视频认为被告有责任,被告的安全员方承涛通知原告不要交钱了,由被告向医院交钱为原告治疗,并口头承若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对原告入院时垫付了的2000元出具了欠条。第三人对该视频没有异议,是否能证明被告对该起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由法院判断。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对承运人责任保险有具体约定。 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年8月27日14时26分许,原告在新建县铁河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赣A×××××号大客车,在到达新建县大观车站时,原告随其他在该站下车乘客最后一个下车,在下车过程中,原告用右手掌扶着后车门,在原告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被告的驾驶员将公交车的后车门关上,正好夹住了原告的右手掌,原告欲挣扎下车,被告的驾驶员发现后再次打开后车门让原告下车,由于原告正在往车下挣扎,此时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失去重心,当即摔倒在公交车的后门外旁,造成左股骨粗隆周围粉碎性骨折等伤情,随即被送往南昌市某某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药费76431.61元,除原告入院时自己垫付2000元外(该款后由被告员工刘杰向原告家属出具了欠条),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某某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万本迁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200元。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7.60元。 另查明:原告万本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运输旅客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下车时摔倒受伤致残,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其穿拖鞋、袜子未能站稳而摔倒也是该损伤结果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告也有未尽谨慎注意确保安全的过错,本院因此酌情减轻被告10%的责任。对江西建某某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江西某某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鉴定认定的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未提出证据反驳,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但三期评定不属鉴定机构评定范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确定按9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2343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因就医护理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32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自身及家庭成员身心遭受的痛苦显而易见,故结合其九级伤残给予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并已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 1、医疗费:76431.61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护理费:23432元/年÷12月÷30日×90天=58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 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6、交通费:1320元; 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6年×20%=26247.6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128757.21元,此款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90%,即115881.4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6431.61元,实际应给付中程000.43、曾令敏14211傅廷绍为其搬运稻谷上诉原告赔偿款39449.88元。原告家属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持欠条另向刘某杰索要。第三人市人保分公司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与第三人根据协议约定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万本迁给付各项赔偿款39449.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本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元减半收取612.10元,由原告万本迁负担188.1元,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24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