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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86号

刘玲芳与杜文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玲芳,杜文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86号原告刘玲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7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甘肃省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文魁,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

原告刘玲芳诉被告杜文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杜文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早,被告杜文魁将原告家的石头搬去修路,原告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用力过大,将自己手指扭伤。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左侧眼角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525.10元,因无钱继续医治,带药出院。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医疗费分文未付,经铜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文魁赔偿医疗费4525.10元;误工费987.00元;护理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42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原告造成被告左手大拇指严重伤残,原告系轻度皮外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个人负担。他只在原告嘴角打了两拳,原告眼角的伤系自己搬起的石头撞的,因石头太大误伤了自己,2014年他在倒土时原告以压了自家石头为由破口大骂,才导致冲突发生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彩色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崇信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原告伤情诊断情况;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6、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两次花费20元的事实;7、住院结算单两份,证明住院费用共计4505.10元的事实;8、医疗收费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505.1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手受伤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伤残鉴定花费;4、交通费票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交通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当时派出所询问时他回答的和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都是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和事实不符,但该份证据系崇信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早,原告刘玲芳与被告杜文魁因倒土的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头部外伤;3、左侧眼角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25.10元,此事经崇信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侵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倒土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4525.1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87.00元(14天×70.5元)、护理费493.5元(7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赔偿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9.92元,剩余1885.6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