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秋平。
原告:李锦浩(张秋平之子)。
原告:李心月(张秋平之女)。原告李锦浩、李心月的
法定代理人:张秋平,基本身份情况同上,系李锦浩、李心月母亲。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利锋。
被告:李租乐。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诉被告王利锋、李租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负担。
审 判 长 康明学代
审 判员 陆幸幸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