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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

张秋平、李锦浩等与王利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王利锋,李租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秋平。

原告:李锦浩(张秋平之子)。

原告:李心月(张秋平之女)。原告李锦浩、李心月的

法定代理人:张秋平,基本身份情况同上,系李锦浩、李心月母亲。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利锋。

被告:李租乐。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诉被告王利锋、李租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负担。

审 判 长  康明学代

审 判员  陆幸幸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