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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7号

于都农行诉王安光等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王安光,段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地址: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段淑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安光,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段勇辉,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诉被告王安光、段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彭 旭

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

人民陪审员  袁晓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