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磴商初字第4号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魏淑珍,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负责人:付俊杰。被告杨海军,男,系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胡耀广,男,系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房地产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杨海军、胡耀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巴彦淖尔市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磴口县“龙盛丽都“房地产项目,原告给被告构成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由于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工程承包人即杨海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商品混凝土款373820元并由被告胡耀广提供担保,但货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杨海军支付货款373820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违约利息,同时由被告胡耀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8元,退还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丽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