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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3410号

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桂青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横桥村南1号院。法定代表人王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396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总经理。被告桂青海,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江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科技公司)、被告桂青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被告兴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被告桂青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10时,被告桂青海驾驶京AM47**号重型普通货车于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其前部与B车、C车接触后,又与D车后部接触,D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D车右前部与原告职工侯小军驾驶的京QF5R**号小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侯小军及乘车人张可欣(原告单位职工)受伤以及京QF5R**号小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青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位职工侯小军在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住院治疗,张可欣被送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因三被告以无钱为由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为了保证侯小军及张可欣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9661.27元。侯小军驾驶的小客车被送去修理,原告花费托运费600元及修理费48788元。被告桂青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兴隆科技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青海、兴隆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为侯小军、张可欣垫付的医疗费89661.27元(其中侯小军83966.7元、张可欣5694.57元)、托运费600元、修车费48788元,以上共计139049.2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对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已赔付了96280元,其中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94280元,请求法院考虑予以扣除。我司对原告的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27500元。此事故另一辆受损车辆(京QC8W**)也已经起诉,索赔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30余万元,现已开庭完毕,尚未宣判。

被告桂青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兴隆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与桂青海是挂靠关系。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六环路内环187公里+500米处,桂青海驾驶京AM47**号车辆(A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处时,车辆前部与B车、C车接触后,A车前部又与张雷驾驶的京QC8W**号车辆(D车)后部接触,张雷驾驶的京QC8W**牌号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右前部与侯小军驾驶的京QF5R**号车辆(E车,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张可欣为乘车人员,侯小军、张可欣均为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张可欣、侯小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桂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雷、侯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支付托运费600元、修车费48788元,并为张可欣垫付医疗费5694.57元、为侯小军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张可欣同意由欣江峰混凝土公司代其主张权利,本人不会另行主张权利。侯小军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代其主张权利,因其受伤较重,其准备另行起诉。另查,桂青海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隆科技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它受损车辆(京YAH5**)理赔财产损失96280元。2015年4月1日,我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京QC8W**号受损车辆车主北京市宣京旅馆18072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侯小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医疗费票据、张可欣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车辆租用协议、托运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单、转账支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桂青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造成四辆车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险范围内满额理赔财产类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理赔其它受损方275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为剩余保险金额2500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被告桂青海作为实际车主和侵权人、被告兴隆科技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表示不申请追加事故另一无责方京QC8W**车辆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该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份额其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份额100元予以扣除。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张可欣垫付费用,因张可欣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其该项请求。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要求赔偿其为侯小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侯小军明确表示不同意代其主张权利,原告欣江峰混凝土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张可欣垫付的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桂青海、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欣江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桂青海、被告北京生意兴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