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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284号

王庸河与黎火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庸河;黎火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284号原告王庸河,个体户。被告黎火养,农民。

原告王庸河与被告黎火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火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庸河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分别9次在原告经营的福村润滑油店赊购机油,合计货款2951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目前尚欠195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10元。被告黎火养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火养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在原告王庸河经营的藤城福村润滑油系列商店赊购机油,被告每次赊购机油均在原告出具的注明“未付款”字样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标注有购买机油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上签名,应付货款总金额为28050元,在赊购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对余下的180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火养在原告王庸河经营的处赊购机油,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交付润滑油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火养应支付原告王庸河货款1805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黎火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