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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4号

程玉美与李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玉美,李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4号原告程玉美,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付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艳玲,女,197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全武,男1989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公司职工。

原告程玉美诉被告李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付留、陈波,被告李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窦全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美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做串串香和臭豆腐用的食材、热水瓶等)与被告李艳玲驾驶的轿车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新一中学校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6%Ⅱ度左下肢、臀部热水烧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5689.06元。该费用系被告李艳玲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应由被告李艳玲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568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720.62元。

被告李艳玲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万元,原告已全部领取。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程玉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两份;3、医疗费票据13张;4、施救拖车费票据一张180元;5、摊位卡两张、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饮食行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饮食行业进行赔偿;6、交通票据一组,计300元;7、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8、保单两份。被告李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中有药房的发票,没有医嘱的外购证明,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病情,费用清单里显示原告自费比例情况及自费金额,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3年的摊位卡明显是盖章后填写的,且是老年专委会的章,与餐饮行业无关,姓名与原告的名字不一样;原告没有摊位租赁合同,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在平原路新一中学校门前,被告李艳玲驾驶豫GUS1**号轿车与原告程玉美骑行的新临25870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程玉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玉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用1221.49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6%°左下肢、臀部热水烧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用19316.48元,支出门诊费用2490.53元。原告外购药支出费用118元。综上,原告程玉美共住院43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146.5元。经查明,被告李艳玲在交警队交的押金1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还查明,被告李艳玲驾驶豫GUS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艳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玉美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艳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程玉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43天每天15元计算为64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43天每天15元计算645元;从原告提供的摊位卡及证明来看,其从事的行业为餐饮行业,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餐饮业27404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43天,误工费为27404÷365×43=3228.42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43天为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43=3421.2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18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8.42元元、护理费3421.2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80元共计1712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美医疗费13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645元、营养费645元共计1443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美共计31566.19元。因被告李艳玲在交警队交的押金1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李艳玲,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566.1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玉美21566.19元;

二、驳回原告程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程玉美负担498元,被告李艳玲负担44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