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汇丰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坊前峰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新登新区1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贤,董事长。
原审
被告:何慧,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
被告:沙国梁,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无锡市汇丰叉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慧、沙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73-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市汇丰叉车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市汇丰叉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无锡市汇丰叉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