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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6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傅仲华、傅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傅仲华;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屠飞苗;袁丹;王国英;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豪通管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6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王黎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雨、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翰婷。

被告:傅仲华,1962年12月6日。

被告:傅永海,1974年4月9日。

被告:陈水炯,1976年1月10日。

被告:潘伟杰,1987年7月24日。

被告:屠飞苗,1976年4月2日。

被告:袁丹,1981年1月12日。

被告:王国英,1963年7月10日。

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永海,执行董事。

被告:诸暨市豪通管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伟杰,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店口三村)。

法定代表人:陈水炯,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傅仲华、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屠飞苗、袁丹、王国英、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诸暨市豪通管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通公司)、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雨、沈翰婷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被告傅仲华等申请,与其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仲华、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50万元的融资借款,被告傅仲华、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屠飞苗、元丹、王国英互为保证人,并与被告永浩公司、豪通公司、万邦公司以及被告傅仲华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互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傅仲华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仲华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对被告傅仲华在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1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傅仲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约定被告傅仲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及年利率7.8%,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傅仲华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告傅仲华收取逾期罚息,如被告傅仲华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傅仲华收取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傅仲华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市县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傅仲华发放贷款150万元,后因被告傅仲华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其余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傅仲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745.3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5384.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傅仲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三、拍卖、变卖被告傅仲华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中村自然村)907-100-154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0第90700367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其余被告对被告傅仲华的上述债务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傅仲华达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余被告互为担保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及土地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仲华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为被告傅仲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仲华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法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2.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息欠息情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标准明确、计算方式得当,且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双方《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即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42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仲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傅仲华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傅仲华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仲华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仲华自愿以其经营的诸暨市店口宏盛机械设备厂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傅仲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傅仲华、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屠飞苗、元丹、王国英、永浩公司、豪通公司、万邦公司自愿为被告傅仲华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原告就其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该九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仲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380745.36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傅仲华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暨他项(2013)第4-64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傅永海、陈水炯、潘伟杰、屠飞苗、袁丹、王国英、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豪通管阀有限公司、浙江万邦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傅仲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32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潘佳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