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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39号

汪涛、袁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涛,曾用名汪勇,男,1995年4月24日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金明,男,1995年3月2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永明,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0月8日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粱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江勇,男,1987年10月15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2010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韬,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法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及辩护人白永仓、孙永明、粱锦银、董韬,保山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肖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一男子将被告人汪涛、陈某、袁金明、苏江勇与熊某、杨某(二人均另处)从西昌带到缅甸××老街,让六人分别吞下数量不等的毒品后,又从老街到中国南伞。8月24日,该男子购买了当天9点从南伞至保山的客车票,准备让六人乘车经过保山将毒品运回西昌。当日19时40分许,当客车途经保山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将乘坐该车的袁金明、陈某、汪涛、苏江勇、熊某、杨某抓获。后汪涛从体内海洛因55颗,陈某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4颗、袁金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9颗,苏江勇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颗。经称量,汪涛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340克;陈某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350克;袁金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210克;苏江勇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30克。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涛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0克,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被告人袁金明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10克,被告人苏江勇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0克,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江勇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汪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涛系从犯、初犯、偶犯;汪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汪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金明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袁金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袁金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属未成年人犯罪;陈某受指使犯罪;陈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江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江勇系从犯;苏江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苏江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与熊某、杨某(二人均另处)于2014年8月23日在缅甸××老街吞服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中国云南省南伞。次日19时40分许,六人乘车返回途经保山市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后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0克、210克、350克、3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海洛因930克、手机2部、毒品包裹物6包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手机及相关物品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当场提取被告人袁金明、陈某手机各1部。 (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江勇2010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4)《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运输的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40克、210克、350克、30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扣押海洛因1630克、车票6张、毒品包裹物6包。 (6)《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被抓获后经检查,四人腹部异物存留,经排毒后四人腹部均无异物存留。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分别排出毒品海洛因55颗、34颗、54颗、5颗。 3.勘验检查笔录。(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在执勤人员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后均无陈述。 (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袁金明、陈某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袁金明手机有两次拨打记录,但时间不明。陈某手机2014年8月24日有一次拨打记录,28日有一次未接记录。 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306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男,1998年9月8日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老板带其和汪涛、陈某、苏江勇、袁金明、杨某从西昌到缅甸运毒品,六人吞了毒品后坐车从南伞返回保山途中被抓。陈某带路并和老板联系,老板让听陈某的,路上消费陈某负责。运一次给2500元,多一次加1000元,带路的加500元,其是第二次可得3500元。 (2)证人杨某(男,1999年4月16日生)的证言,证实西昌男子带其和另外五个男子从西昌去缅甸运毒品。8月23日西昌男子拿来毒品,其和苏江勇还有个姓袁的一起吞毒品。后六人坐车返回途中被查获。途中带着电话的那个(陈某)负责把大家送到西昌,还在途中看着大家。毒品带回可得2000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其驾驶客车从南伞到保山,19时40分途经红旗桥检查站接受边防检查。检查员进行边防告知后无人申报,检查员查到8、9、12、13、14、15号座位的几名男子时,几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将几名男子分别带到检查室作重点盘问检查,未发现违禁品。后经进一步盘问,几名男子承认吞了毒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汪涛供述,四五天前老板带其和熊某、长头发的贵州人,还有另外三个男子(其中有袁金明)到缅甸。老板拿来毒品,六人吞完毒品返回过检查站时被抓。六人中除了江西人是第一次运,其他都是两次。路上是长头发贵州人和老板联系。 (2)被告人袁金明供述,2014年8月22日晚一老头带其和杨某,及另外四个男子从西昌到缅甸,其和杨某及另一男子住一间,后一男子拿来毒品让三人吞。次日六人坐车返回途中被抓。从西昌过来路上开销老头负责,返回是老头买的票,南伞出来路上没人负责。其是第三次带毒品。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月22日老板带其和汪涛、熊某及另外三个男子从西昌到缅甸运毒品。23日早老板给其一张手机卡,说方便联系。后老板拿来毒品,其和熊某、汪涛一起吞了毒品。24日早六人到南伞坐车返回时被抓。过来时老板负责路上开销,返回时老板叫其和汪涛负责看其他人。 (4)被告人苏江勇供述,2014年8月20日老板带其和一起被抓的五个男子从西昌到缅甸××街,并将六人分在两个房间住。23日晚老板拿来毒品叫其和另外两人吞,其吞了三个吞不下,老板往其肛门塞了20多个,后其排出10多个被老板拿走。24日早六人到南伞坐车返回过检查站时被抓。路上一个有手机的贵州口音男子负责和老板联系。老板说带三次给1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江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因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涛、袁金明、陈某、苏江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年龄情况、前科情况、毒品数量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汪涛、袁金明、苏江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金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苏江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查获的海洛因93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6包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友保

审判员  申 力

审判员  赵爱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