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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51号

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恒。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焊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旗焊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山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旗焊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山焊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相继签订买卖合同11份,累计货款金额数十万元。合同履行中,自己按月发货,被告收到货后,欠款时有发生。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货款85455元。自己多次派人催款,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85455元(后变更为4296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放弃该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旗焊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巴山焊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购销合同11份;2、销售出库单11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5张;3、客户明细账2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广旗焊材公司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日申诉说明1份;2、2015年2月6日传真1份;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欠原告巴山焊材公司货款42960元。庭审期间,原告巴山焊材公司对被告广旗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广旗焊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巴山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广旗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巴山焊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巴山焊材公司与广旗焊材公司自2013年3月起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1份,由广旗焊材公司出资购买巴山焊材公司生产的焊接材料。截至2014年12月,广旗焊材公司共欠巴山焊材公司货款85455元。巴山焊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广旗焊材公司支付货款。在此之后,广旗焊材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将价值22495元的货物退还巴山焊材公司(巴山焊材公司对此于2015年2月6日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同时为巴山焊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对其余4296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旗焊材公司与巴山焊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出资购买后者生产的焊接材料,后经结算,广旗焊材公司共欠巴山焊材公司货款42960元,且广旗焊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巴山焊材公司要求广旗焊材公司支付42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货款42960元。如果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881元,退还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2007元,其余874元由上海广旗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