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224号原告闫胜,男,汉族,1962年1月2日生,住兴和县。被告陈爱平,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胜诉被告陈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爱平重包邓义平富亨苑、聚福苑一期、二期的建筑工地从事工作,2016年1月份结算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资款的零头,其余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但落款并未书写2016年1月,而书写为2013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6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580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爱平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的,我现在就是欠原告45580元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爱平重包邓义平富亨苑、聚福苑一期、二期的建筑工地从事工作,2016年1月份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580元的欠款凭证,但是欠款条上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平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事实存在,且有被告为原告方书写的欠条,被告陈爱平应当偿还欠原告闫胜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平偿还原告闫胜工资款455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陈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立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