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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634号

敖荣新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9-01-07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敖荣新;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敖荣新(又名敖三),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陈军,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敖荣新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为较好的朋友和邻居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给天虹公司提供二期保证金,手中资金不够,遂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为关系较好的朋友。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为给天虹公司提供二期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敖三现金100000元,注:此款是用来作为天虹公司二期履约保证金。陈军,2012年6月2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借出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因为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确凿。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不予偿还,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而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后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敖荣新欠款10万,并自2012年8月2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