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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398号

廖小晶与钟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小晶;钟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廖小晶。委托代理人钟林军,系原告女婿。被告钟伟明委托代理人钟燕灵,系被告叔叔。

原告廖小晶诉被告钟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林军、被告钟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晶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钟伟明驾驶赣BMP099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定南县前程大道历市镇派出所路段时,撞向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廖小晶,造成廖小晶受伤。事故发生后,廖小晶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后,原告在受伤处疼痛缓解的情况下出院,医院建议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8月22日,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定公交认字第(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328.47元、护理费8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712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伟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只愿意再补偿原告3600元,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钟伟明驾驶赣BMP09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定南县前程大道历市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廖小晶相撞,造成原告廖小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伟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廖小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小晶受伤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14704.33元。原告廖小晶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元。出院医嘱载明:“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注意翻身”。治疗期间被告钟伟明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廖小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定法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廖小晶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需要一定的后续治疗费,但具体多少难于作出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廖小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钟伟明驾驶的赣BMP09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廖小晶无责任,被告钟伟明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钟伟明应对原告的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伟明对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定法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钟伟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廖小晶的医疗费14884.3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本院认定其出院后另需护理2个月,护理期限共9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标准87.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即8692.2元(99天×87.8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780元(3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无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确需一定的后续治疗的费用,故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计算6000元。被告钟伟明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廖小晶的医疗费14884.33元、护理费8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1482.53元由被告钟伟明承担,除已赔付10000元,仍应赔偿71482.53元。被告应赔偿之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被告钟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