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满利,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艳连(系被告刘满利之妻),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小波,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刘满利、吴艳连、刘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清,被告刘满利、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源农行诉称:被告刘满利、吴艳连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涟源农行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小波担保。截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积欠本息61608.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刘满利只偿还了贷款本金5002.36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满利、吴艳连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44997.64元、利息16610.96元,合计61608.6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小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涟源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单位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华利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小波于2012年3月25日签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四、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251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华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利率和罚息等进行相关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由被告刘小波提供连带担保。
五、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序号:91a70150、91a70151)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满利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
六、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3月1日先后两次向二被告告知贷款将要到期的事实。
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8月6日和2014年5月7日先后多次向被告刘满利、刘小波催讨贷款的事实。
八、债务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满利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被告刘满利、刘小波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刘满利辩称: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刘满利已经还了贷款本金5002.36元,尚欠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44997.64元、利息16610.96元,合计61608.6元。但是被告刘满利暂时没钱还,希望原告涟源农行能够宽限其偿还期限。被告刘满利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小波辩称:被告刘小波已多次向被告刘满利催讨过贷款,并且已将被告刘满利通知到庭,希望法院免掉被告刘小波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小波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艳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满利、刘小波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刘满利、吴艳连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小波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满利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刘满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251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满利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算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龙向锋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满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满利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被告刘满利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的账户上。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满利偿还了本金5002.36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满利尚欠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44997.64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即贷款1年的正常利息为4974.67元(50000×9.94934%×1)、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金50000元产生的罚息和2014年6月21日至10月25日止本金44997.64产生的罚息合计为10362.64元(50000×13.48%×441÷360+44997.64×13.48%×125÷360)、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正常息4974.67元产生的复利为1273.65元(4974.67×16.284%×566÷360),以上三种利息合计16610.96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满利、吴艳连系夫妻关系。又查,2012年3月28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刘小波是否需要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满利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满利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至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刘满利偿还贷款本金44997.64元及前段利息16610.96元,并支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满利、吴艳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吴艳连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刘满利、吴艳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小波提出其多次向被告刘满利催讨过贷款,并且已将被告刘满利通知到庭,故希望法院免掉被告刘小波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波承诺为被告刘满利向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刘小波对前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已经履行了催讨义务,但依法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满利追偿。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满利、吴艳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997.64元、利息16610.96元,合计61608.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的利息数额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计算出来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刘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满利、吴艳连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刘满利、吴艳连、刘小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