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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29号

程宜民、肖海涛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程宜民,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宜民。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皓,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海涛。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宜民、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菊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杨琴、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宜民及其辩护人蔡皓、胡继斌、被告人肖海涛及其辩护人喻成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裕林、被告人张某甲、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程宜民、王某甲通过到十堰地区烟酒店发放做仿冒高档酒名片的方式,与被告人肖海涛、张某甲、童某取得联系。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250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等名酒,先后150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肖海涛、张某甲、童某,从中牟利。肖海涛、张某甲、童某又将假冒名酒卖给消费者从中牟利。其中: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227万余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先后八十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被告人肖海涛,从中牟利。2014年1月19日,肖海涛安排易某将程宜民托运给肖海涛的假冒名酒从大道物流公司提货至十堰市武当路36号24栋1单元101号时,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价值33万余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肖海涛将购得的假冒名酒除自用和送人外,将40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销售给牛某、肖某甲、张某丙、吴某、纪善莲、卢某甲、兰某、胡某、杨大兴、纪某乙、魏某乙等人。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17万余元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酒,先后60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从中牟利。张某甲将购得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酒加价卖给他人,部分转给其妻兄王某丁销售。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9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童某联系买卖假冒茅台酒的生意,让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10万余元的假冒茅台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童某,从中牟利。童某将所购的大部分假冒茅台酒加价卖给曹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宜民、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宜民、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宜民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宜民销售给肖海涛假酒金额为227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双方认可有40多万元,剩余180余万元仅有肖海涛的供述及物流单据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2、被告人程宜民的犯罪数额应是销售给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的共计67万余元;3、被告人的犯罪形式是以低档次的酒灌装高档次的酒,且灌装酒均是合格产品,显然不是“以次充好”,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程宜民实际获利不到其销售额的10%,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5、认为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批复、函不能做为司法鉴定证据说明使用,不能做为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人肖海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海涛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海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退赃,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3、肖海涛本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肖海涛的量刑予以缓刑考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较小,且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酒本身是真酒,只是以次充好,对社会和他人危害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程宜民、王某甲通过到十堰地区烟酒店发放做仿冒高档酒名片的方式,与被告人肖海涛、张某甲、童某取得联系。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250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等名酒,先后150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肖海涛、张某甲、童某,从中牟利。肖海涛、张某甲、童某又将假冒名酒卖给消费者从中牟利。其中: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227万余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先后八十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被告人肖海涛,从中牟利。2014年1月19日,肖海涛安排易某将程宜民托运给肖海涛的假冒名酒从大道物流公司提货至十堰市武当路36号24栋1单元101号时,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价值33万余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肖海涛将购得的假冒名酒除抵帐、自用和送人外,将40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销售给牛某、肖某甲、张某丙、吴某、纪善莲、卢某甲、兰某、胡某、杨大兴、纪某乙、魏某乙等人。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17万余元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酒,先后60余次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从中牟利。张某甲将购得的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酒加价卖给他人,部分转给其妻兄王某丁销售。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9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童某联系买卖假冒茅台酒的生意,让被告人程宜民在湖南长沙市灌装10万余元的假冒茅台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至十堰,销售给童某,从中牟利。童某将所购的大部分假冒茅台酒加价卖给曹某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大道物流公司货运记录、程宜民托运货物汇总,证明程宜民从湖南长沙发往十堰的货运记录。大道物流公司长沙至十堰托运货物收款人信息表,证明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等人收到长沙至十堰的货物并付款的记录。肖海涛账本账目统计表,证明肖海涛销售假酒类近400件的详细记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表,证明茅台酒、五粮液等酒的零售价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发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五粮液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国窖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水井坊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剑南春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以上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童某经营的烟酒店及家中搜查的五粮液、茅台等各类名酒。公安机关在程宜民的租住处查获三部手机等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乙辨认出经常在大道物流长沙分公司往十堰等地发货的“程老板”是程宜民;陈某乙辨认出孙圣兵从2013年夏天至2014年2月经常在大道物流长沙分公司往十堰发货,并称孙圣兵是马仔,他的老板是程宜民;刘某辨认出经常在物流公司以“155××××5618、155××××1780、137××××3297”为发货电话的是程宜民;王某甲辨认所售假酒就是卖给童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程宜民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赃款7000元;肖海涛处扣押赃款120000元、各类假酒、帐本、收据、价格表等;张某甲处扣押赃款100000元;童某处扣押赃款200000元;王某甲处扣押赃款30000元。十堰市五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酒水价目表、记账纸张、广告销售合同书、送货单、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单、贵阳吉利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凭单、鑫大通物流货物受理委托凭证、武汉金顺高货运公司托运单,证明被告人肖海涛从他人处购进假酒并进行销售及售价(与寿康同期酒批发价差不多)的情况。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送)货单,证明发货人为“张老板”,电话为“155××××1780”,发往十堰收货人为易某。发货人电话为“137××××3297”从长沙发往十堰货物,收货人为“童老板”,电话139××××8088。发货人电话为“137××××3297”从长沙发往十堰货物,收货人是张某甲,电话158××××8080。发货人电话为“155××××1780”从长沙发往十堰货物,收货人为“张某丙”,电话186××××8991。发货人电话为“155××××1780”从长沙发往十堰货物,收货人是肖海涛或易某,电话139××××7807、186××××8991。调取大道物流公司长沙至十堰托运货物收货款人身份信息表,证明肖海涛、张某甲等人从湖南长沙程宜民处购买假酒通过大道物流公司托运,有详细的运单号、货物数量、发货人姓名、电话、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及代收货款情况。鉴定聘请书、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批复、函、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人员资质、资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从肖海涛、童某、李某(张某甲)胡某(肖海涛)处扣押的剑南春、国窖1573、五粮液、茅台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产品。各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签字认可,不持异议。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并证明2014年1月19日十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肖海涛的仓库和经营场所后,肖海涛迫于压力于当日晚19时主动投案,到治安支队接受调查。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肖海涛从物流提货司机)的证言,证明肖海涛在十堰市上海路谊联小区下面开了个专卖酒的五丰商贸公司,外面挂”茅台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牌子,其从2013年12月开始给肖海涛开车提货、送货,及2014年1月19日从大道物流提酒到铁三处的仓库存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今天提的是肖海涛前几天买的40大件酒,总货款12万元。你们查我们时当面打开箱子里面是茅台酒,一件箱子里面有两件六瓶装的茅台白酒,就是80件,480瓶茅台白酒。我前天还提了24件五粮液白酒,接货24大件,就是48小件五粮液,六瓶装的,共288瓶,总货款54000元。证人康某(易某请的搬运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铁三处宾馆院子内的一个居民楼一楼的住户内,电话里说的是灯具,但我们在卸货时发现应该是酒一类的东西,正在搬运货物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的情况。证人张某乙、陈某甲(十堰五丰商贸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明经营情况及2014年1月19日警察在该店扣押白酒的情况。证人屈某(武汉大道物流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托运业务及代收货款情况。证人刘某、陈某乙(武汉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流程及客户提、发货物的情况。证人牛某(十堰五丰商贸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从肖海涛处拿酒而后卖出从中赚取差价。证人卢某甲(中铁十一局三处员工)的证言,证明肖海涛租用其一间卧室作为仓库存放酒及帮肖海涛卖酒的情况。证人卢某乙、肖某甲、纪某甲、吴某、魏某甲、郝某、郭某、蒋某、张某丙、兰某、陆续军、魏某乙、董某、纪某乙、肖某乙、胡某、王某乙、孙某、孟某、许某、肖某丙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肖海涛处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酒的数量及有些是借款拿酒抵帐、销售价格都与寿康永乐同期此类酒的批发价差不多的情况。证人王某丙欠(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经营“尚品烟酒商贸”的情况。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在张某甲处购买的酒系假酒,而后多加价零售。证人李某(张某甲之子老师)的证言,证明张某甲送其剑南春白酒情况并存放在家中。证人王某戊(童某雇请的货运司机)的证言,证明王某戊帮童某在大道物流拉货“灯具”的情况。证人曹某(童某朋友)的证言,证明其从童某处购买白酒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宜民的供述:我是2011年开始做假酒生意,在十堰各个商店发买酒名片,名片上所卖酒的种类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小糊涂仙、国窖1573,还印上我的手机号码和“程先生”的称呼,一个自称姓冯的男子于2011年开始和我做假冒名酒的生意,他从我手中购买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我将他要的假冒名牌白酒从长沙市大道物流公司发到十堰,十堰自称姓冯的人收到货后将货款交给大道物流公司,由物流交给我本人,过了一段时间后,这个人又说姓张,我从物流发货时在货运单上填的收货人为张老板。通过大道物流公司发货都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我登记的是灯具,我发货时用黄色纸箱打包,一箱内装两件假酒。大部分从大道物流发货,一手付款、一手接货,买我酒的人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后,我还要出示我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后才能将货款从物流公司取走,物流公司都是以现金方式给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十堰的张老板打电话订货时,我在湖南长沙市芙蓉区黎托的农村租一间民房自己做的,到附近批发部买来同系列的低价酒灌装到高档酒的瓶中,再用买来的标签、外包装进行包装就行了,茅台酒用茅台王子酒灌装、五粮液用五粮醇灌装、国窖1573用泸州系列便宜酒灌装、剑南春用金剑南灌装,全部用瓶装的便宜酒换包装造假。我给十堰张老板的酒价:五粮液700元每件,茅台酒1300-1400元每件,国窖1573是700元每件,剑南春300元每件。我卖给十堰这个人的酒全是我自己造的高仿酒,没有卖给他正品酒。从2011年至今,我和“张老板”做假酒生意时使用137××××3297和155××××1780这两个手机号进行联系和发货的,“张老板”换过手机号,但我记不起来了,我卖给“张老板”的假酒全是从大道物流公司发货的,所以发货时间、数量、货款全都可以从大道物流公司查出来。还有个叫“小张”,手机号是158××××8080,“小张”主要是要五粮液、剑南春,共大约几十件货,我给“小张”发货主要使用137××××3297这个号码,也都是从大道物流公司发的货,也可以查出来。“童老板”的生意是王某甲做的,他卖给“童老板”的假冒茅台酒都是我代做的,因为是亲戚我只要成本(每件1000元,一件6瓶),王某甲是按每件1100元卖出,又帮他从大道物流公司发货,发货电话也是我的,大约有十几件货,也可以从大道物流公司查出来。我做的假酒包装多数都是买回收的真酒包装。2014年1月18号或20号,张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到物流提货时被查了。后来我就没有和姓张的联系了。卖给十堰姓“张老板”的假酒十五年的五粮液是一件4瓶,每件价1800元,是高仿的。现在做假酒这一行,全国各地太多了,在长沙竞争很激烈,几千上万的人在做,所以利润很低,一件酒只能挣100元左右;不象十堰这些买我酒的人,我当高仿酒卖,而十堰的人都当真酒卖,钱都让十堰这些卖酒的人赚去了。被告人肖海涛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我到山西大同市开煤矿,2010年7月回十堰,2010年10月注册十堰市五丰商贸公司经营酒品至今,公司法人是我本人,公司外面挂牌为”茅台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专营店”,我因经营假冒伪劣酒的事来投案自首。公安告知,投案自首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才能算作自首。我经营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水井坊,从2011年底开始的,直到现在被查。我的假酒是从湖南长沙一个自称姓高的男子处进的,没从别处买过。他卖给我的假冒酒全部是从大道物流公司,由长沙运到十堰分公司,我再去提货。从湖南长沙市大道物流运到十堰大道物流的货物中共有88次,705件,货款总额达2273000元,收货人电话号码和收货人登记身份都和我有关,收款人均为程宜民,这些货运记录、货运单、提货单、货物都是我从长沙买酒的记录和单据,我所买的这些酒都是假酒,都是从长沙的一个人手上买的,都是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名酒,按照你们调查的记录反映卖给我假酒的人就是程宜民。227万余元的酒,被查扣约34万元,卖出40多万元假冒酒。其自首、在押时供述我开矿亏欠太多,为挣钱才冒险买假酒对外出售;除账本上统计的名酒大约在400件左右,我账本上记的只是一部分,一部分抵帐了,我以前已经交代了,只有欠账的我才记账。还有的零卖部分都是现金付款我都不用记账,零卖的多数人不认识。我卖假冒的酒赚了百十万元,开支太大了,主要开支是还高利贷的利息;钱全部都用了,我现在还欠二百多万元外债(开矿亏的)。取保后供述都送人或招待用了,卖假酒赚了大约20多万元。我第一次来自首时因为害怕说了假话的。我所卖假酒2013年底的价格分别是:茅台酒每件4000元(12瓶的大件),五粮液是每件1500元(6瓶1件)、国窖1573是每件1500元、剑南春是每件500元、水井坊是每件1500元、15年五粮液是每件5500元(4瓶1件)。我要求茅台酒必须用茅台王子酒或茅台迎宾酒灌装,每一件(12瓶)假酒中要加入一瓶真品茅台酒,所以价格就贵。被查获的624瓶茅台酒,其中6瓶是真品酒,假酒是618瓶,按大件算是51.5件,价值是206000元;15年五粮液是12瓶即3件,价值是16500元;其他五粮液和国窖1573是一个价1500元,419瓶就是70件,价值是105000元;剑南春60瓶是12件,价值6000元;水井坊18瓶即3件是4500元。合计起来是338000元。昨天按照我的账本我已经讲了一些,以前也交代了一部分,另外我卖出去的也不可能都记账了,我也不可能把卖出去的假酒都说清楚,但我自己招待和送礼确实有很多,还有修电站的孙某在我这儿拿得有约60件的茅台酒。我送礼大约在100件以上,招待用的假冒名酒大约有70、80万元。都招待的客户和朋友,具体是谁,什么时间记不住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我从“程杰”(即程宜民)处一共买了251件假冒的五粮液、国窖1573货款总额是170240元,这是按物流公司的货运记录统计的。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物流公司从王某甲处购买假茅台酒9次,每次5件,每件12瓶,每件2400元,有一次是每件1800元,应该是540瓶,共计100900元;除自己招侍送人外,大约卖出去480瓶。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我卖给童某的酒全是假酒,我让程宜民帮忙做的,并帮我从大道物流公司发货,物流公司取回货款后,程宜民扣掉他的成本剩下都给我了。我卖给童某的假茅台酒一共是104500元。我按每件1800元卖给童某时,我给程宜民每件是1200元,我按每件2400元卖给童某时,我给程宜民每件是1600元或17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宜民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低档酒灌装高档酒销售给被告人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牟利,被告人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王某甲明知是假冒伪劣的酒而订购、销售给他人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程宜民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价值254万余元;被告人肖海涛生产伪劣白酒价值227万余元、销售伪劣白酒价值40余万元、尚有伪劣白酒价值33万元销售未遂;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价值17万余元;被告人童某、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白酒价值10万余元,依法均应按照犯罪数额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程宜民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宜民销售给肖海涛假酒金额为227万元,其中180余万元仅有肖海涛的供述及物流单据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其犯罪数额应是销售给肖海涛、张某甲、童某的共计67万余元,以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批复、函不能做为司法鉴定证据说明使用,不能做为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程宜民销售给肖海涛假酒227万元,有其本人供述、物流单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销售数额。其次,被告人程宜民将假酒发给肖海涛等人,其销售假酒的行为即告完成,肖海涛等人是否实际售出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应以起诉书指控的254万元认定其犯罪数额。被告人程宜民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进行灌装,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并销售牟利,其生产的白酒经生产厂家鉴定均系假冒产品,并有贵州茅台厂、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水井坊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通知、批复、函、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印证,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资质、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各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签字认可,不持异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海涛辩称其犯罪后自首,且从程宜民处购买的价值227万元的假酒除当场查获的33万余元、有证据证明售出的40余万元外,剩余150余万元假酒是销售了,抵帐了,还是赠送或饮用了,供述前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无法补充查证,销售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涛明知他人灌装假酒而购买、销售,就生产伪劣产品而言是共犯,其对订购、收到假酒价值227万余元供认不讳,事实清楚,已经足以认定其犯罪数额;至于其后的销售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海涛有自首情节,亦有33万余元销售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宜民的辩护人辩称其实际获利较少,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童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童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童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宜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肖海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宜民处扣押赃款7000元、肖海涛处120000元、张某甲处100000元、童某处200000元、王某甲处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从程宜民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肖海涛、张某甲、童某处扣押的各类假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菊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