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60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999.17元,截至2018年8月5日的利息6073.8元,违约金11012.45元,暂计62085.42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44999.1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涛辩称,该信用卡的办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该信用卡涉及刑事案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因为这些钱都不是其本人使用,对申请表上的签名没有异议。 《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主要条款: 对于现金交易(指任何以货币形式进行的资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取现、转账等),形成透支的,银行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银行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信用卡申请人未按本合约使用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费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银行有权将全部未偿债务均视为到期并要求信用卡申请人一次性清偿。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涛在兴业银行办理的的信用卡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实际是重庆嘉迪汽车经济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 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 请 日 期 2015年4月12日 欠款金额截止日:2018年8月5日 本金 44999.17元 利息 6073.8元 违约金 11012.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涛亲自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陈涛将该信用卡给予何人使用均不影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信用卡申请人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本金,未及时归还的,银行有权收取相应透支利息。陈涛未按约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要求陈涛立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缔约双方,对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44999.17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5日的利息6073.8元; 二、 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07元,由被告陈涛负担538.4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