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超杰,男。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刘沿沿,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因与柴超杰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不支付柴超杰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双倍工资以及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日,柴超杰到恒立公司工作,公司未与柴超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柴超杰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法定的五险一金,柴超杰刚参加工作时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300元。2010年11月26日,柴超杰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卷板机压伤右脚拇指,住院治疗46天。2011年3月2日柴超杰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22日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柴超杰与恒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立公司不服,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0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柴超杰与恒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立公司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10月柴超杰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认定,新乡市人社局作出2011110014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立公司不服,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110014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恒立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2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劳鉴(2013)第2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柴超杰等级为八级,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59号鉴定结论书,再次确认柴超杰等级为八级。因恒立公司不支付柴超杰工伤待遇、不安排工作且又不发放生活费。柴超杰于2014年2月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补交柴超杰入职以来养老、医疗、失业法定社会保险等各项工伤待遇。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恒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地区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1881.5元。原审认为:2010年9月1日,柴超杰到恒立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6日柴超杰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住院治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柴超杰所受伤系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柴超杰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立公司应当支付柴超杰:1.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月×12个月=15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月×11个月=1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81.5元/月×10个月=188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81.5元/月×26月=48919元,合计:82034元;3.经济补偿金:1300元/月×1.5个月=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金20元/天/人×46天=920元;5.护理费为1881.5元/月×40%×1.5个月=1128.9元;6.双倍工资为1300×(1+26/30)=2426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4358.9元。恒立公司诉称不应向柴超杰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双倍工资等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柴超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理应有人护理;出院后双方因柴超杰是否系工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进行仲裁、诉讼,未能及时解决,停工留薪按12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恒立公司未与柴超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恒立公司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柴超杰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恒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超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双倍工资等共计104358.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恒立公司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并非一律按12个月计算。具体期限,应当结合住院期间及伤残程度计算。本案中,柴超杰住院一个半月,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时间,一审判决公司向其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明显过长,没有事实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可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柴超杰没有申请鉴定,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柴超杰2010年9月到公司工作,至11月后未再到公司报到。此后双方一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无法也不具备与柴超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判令公司向柴超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系柴超杰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公司向柴超杰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柴超杰答辩意见是:1、一审判决公司向柴超杰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一审的判决而言,并没有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工伤事件发生后,公司既没有提出与柴超杰解除劳动合同,又以各种理由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致使一个简单的工伤案件一波三折,不仅耗费了柴超杰大量的精力,也使柴超杰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只是对柴超杰一点微小的补偿。2、一审判决公司向柴超杰支付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费是工伤医疗过程所需费用的组成部分,理应得到支持。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是指伤残评定后需要护理的,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显然,恒立公司企图通过偷换概念来规避其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公司向柴超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具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柴超杰2010年9月1日到公司处工作到11月26日受伤,已近三个月时间,远远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时间,更何况柴超杰的工伤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签订,公司也从未向柴超杰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4、一审判决公司向柴超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未依法为柴超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法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柴超杰上诉称: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保不能补办,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损失责任。同时,柴超杰的情况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答记者问中谈到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恒立公司应赔偿柴超杰社会保险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恒立公司赔偿柴超杰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损失。恒立公司答辩称:柴超杰要求为其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柴超杰到公司干才一个月,还没有过试用期,所以公司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手续没有过错,且要求赔偿损失是在上诉期间变更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系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柴超杰要求恒立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的请求,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和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持柴超杰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包括工伤职工伤情的不稳定期和恢复期。本案中,柴超杰因工受伤后,右足长期肿胀,根据柴超杰的伤情治疗、恢复状况以及医嘱,其停工留薪期支持九个月为宜,为1300元/月×9个月=11700元。原审支持柴超杰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所不当。对于应否支持柴超杰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柴超杰因工受伤住院右足拇趾被截肢、第二趾骨折,住院期间当然需人护理照顾生活,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恒立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应否支付柴超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恒立公司从2010年9月与柴超杰建立劳动关系,至11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时仍未与柴超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柴超杰双倍工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恒立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立公司应否支付柴超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恒立公司在与柴超杰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柴超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柴超杰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恒立公司应向柴超杰支付经济补偿金。恒立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所不当。柴超杰和恒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为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超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双倍工资等共计100458.9元。如果恒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乡市恒立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和柴超杰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