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梁高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原告刘江秀,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王海云(又名王恩),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高文、刘江秀诉被告王海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高文、刘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高文、刘江秀诉称,2013年4月27日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支付了140000元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给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3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上述购房款,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兰桂村的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就下落不明了,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高文、刘江秀提供以下证据,购房款收据四份(梁高文三份75000元,刘江秀一份65000元),协议书一份,利息欠条一份(金额20000元);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兰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海云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开发小产权房屋。二原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13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28日原告梁高文给被告王海云分三笔交纳了75000元购房款。2013年5月1日原告刘江秀给被告王海云交纳了65000元购房款。被告王海云以王恩的名义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王海云未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3月2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海云欠二原告140000元,以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兰桂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如3个月到期不能还款,则以抵押房屋抵债。同日被告王海云还给二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另加利息20000元。被告王海云所在的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兰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海云在该村有部分房产。2014年6月26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王海云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并失去联系,为此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王海云所欠的利息20000元,二原告分别享有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高文、刘江秀与被告王海云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交付了相应房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买卖合意。当被告王海云不能按约交付房屋时,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返还原告购房款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其中关于欠款不能偿还则以房抵债的条款属于我国担保法明确禁止的流押条款,该部分协议内容无效。被告王海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梁高文、刘江秀请求被告王海云给付购房款1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梁高文、刘江秀请求被告王海云给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王海云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给二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认可该欠款利息,因此原告梁高文、刘江秀请求被告王海云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高文欠款75000元、利息10000元;
二、被告王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江秀欠款65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云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焦++敏审++判++员+++刘国海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