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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青海省同仁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梅,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文理,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丙。婚后因被告不料理家务,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满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彩礼7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但我也同意离婚。因生育我身体患病,需长期治疗,同时婚后为照顾家庭辞去工作,现无收入来源,无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彩礼是原告为结婚按习惯自愿赠送的,其无权索要。现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并给付1万元经济帮助费。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6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一份嫁妆清单,对清单内容经当庭质证,除空气加湿器一台,音响一套,棉被20床外其余物品原告均予认可,对棉被数量原、被告当庭确认为现有7床。在庭审中对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原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2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返还彩礼和经济帮助费上存在分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虽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没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缺乏理解和包容,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从其所愿;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应尊重其意见,但被告应根据其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适当承担给付孩子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举债支付高额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7.2万元彩礼的诉求,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确实导致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返还陪嫁财产的辩解,因该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提出原告给予1万元经济帮助费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离婚后导致生活困难,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抚养费),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18岁为止;

三、原告返还被告陪嫁财产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小型饮水器一台、毛毯两个、太空被两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件、唐瓶两个、大洗衣盆两个、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取暖器一台、全自动挂烫机一架、电脑桌一张、枕头枕巾各20条、水壶两个、暖瓶两个、脸盆两个、棉被7床;(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