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1号
原告:李月,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桂兰,原告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智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言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月与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月的委托代理人谢桂兰,被告城际客运的委托代理人贾智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原告乘坐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辽A×××××号从沈阳回抚顺,该车行使至沈河区惠宾街北站一路路口时与辽A×××××轿车相撞,致使车内原告受伤,在沈阳治疗时被告给付医疗费及交通费3,042.10元,并留院观察一天,后遵医嘱回抚顺休息22天,在抚顺复查花费医药费438.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7.90元;误工费1,541.76元(70.08元每天×22天);交通费53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际客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我在抚顺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特别条款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司机寇健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89.9元、交通费82.2元,该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我方只对车内乘客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内乘客是6名伤者,希望在无责赔付内为我公司预留份额,其余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案外人寇健驾驶辽A×××××号客车行驶至沈河区惠宾街北站一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徐占新驾驶的辽A×××××号轿车及案外人郭凯驾驶的辽A×××××号轿车相撞,造成辽A×××××号客车车内乘客原告李月、案外人韩跃成、案外人冯巍、案外人谢桂兰、辽A×××××号轿车车内乘客案外人孙天晗、案外人徐占新及案外人郭凯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寇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占新、郭凯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89.9元。次日,原告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治疗,医嘱休息22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3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客车系被告城际客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无责方辽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责方辽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保单、保险条款、诊断书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号客车系被告城际客运所有,故被告城际客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城际客运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另因无责方车辆辽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方车辆辽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月的合理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因其余乘客及驾驶员无责赔付的数额尚未确定,故应为其预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无责赔付份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27.9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428.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人民币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人民币100元,其余人民币3,22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其中被告人保公司赔付被告城际客运人民币2,989.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41.76元的问题。原告经门诊医嘱休息22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086元(18030/365*22=1086)。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各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3元的问题。因被告城际客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人民币8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约定为人民币30元。上述交通费均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各承担50%。关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被告城际客运与被告人保公司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医药费人民币238.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医药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医药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误工费人民币543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误工费人民币543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交通费人民币15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月交通费人民币15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989.9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垫付的交通费人民币41.1元;
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被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垫付的交通费人民币41.1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