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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再终字第4号

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霞、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德霞,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81段。法定代表人曲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爱贤,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霞,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军,男,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广昌,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双,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德霞、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德霞申请,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龙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原生效判决部分改判。辰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旭公司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刘德霞的丈夫宋宝喜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委托代理人,随意出庭应诉,庭审笔录记载其为原告二,且原一审未对张志军、吴广昌、刘振双等人传票传唤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系程序违法。另外,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张志军、吴广昌有权代表辰旭公司与刘德霞签订涉案换楼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13)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彦春

代理

审判员  吴 俊

代理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