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823号

姚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军,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559弄52号1楼漫食汇餐厅,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店内一楼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香烟1条。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57号红浦江酒店,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于店内一楼收银台内的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竹园路57号红浦江酒店,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于店内一楼收银台的台式电脑1台、点钞��1台、香烟等财物。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伙同张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559弄68号佰味园饭店,由张某、谢某某望风,姚某某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放置于店内一楼吧台的人民币11元及价值人民币204元的白色联想手机1部、香烟等财物。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伙同张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559弄54号二楼物业公司,由张某负责望风,姚某某、谢某某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於某某放置于二楼办公室中的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苹果一体机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还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张某。案发后,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联想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谢退缴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於某某、程某、王某某陈述,同案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姚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谢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共同实施的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赃,对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较好��有立功及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