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呙登朝,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农民。被告杨某丙,务工。被告杨某丁,农民。被告杨某戊,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德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