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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63号

连一×与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连一×,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连一×。被告廉××。

原告连一×与被告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一×,被告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一×诉称,2014年9月份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贵院法官的调解后,我申请撤诉。本打算与被告和好后共同生活,并向法官打听被告居住地址,给被告打电话商讨购置家具等生活用品事宜,但是遭到被告的短信威胁。之后我按照地址找到了被告,并再次劝说被告回家。被告直言不讳地告诉我,当时她在法院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为了多分点财产,离婚是迟早的事情。这以后我每个礼拜都会去探望孩子和被告,并多次向被告示好。去年10月份,孩子的姑姑去世了,我本打算带着孩子去吊唁,但是却遭到了被告的无情拒绝。今年1月份,孩子放寒假,我打算把孩子接到奶奶家居住,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之间的矛盾也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廉××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从小到大都是和我一起生活,并由我进行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工作,我认为他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关于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我表示同意。此外,自我们2012年2月分居开始至今,原告都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我现在要求被告将该阶段的抚养费补齐,具体标准为每月1000元,共计3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连二×,现在天津市和平区万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女连二×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9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由于双方婚生女连二×尚年幼,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现在没有固定工作,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跟随被告廉××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应考量到孩子的生活需要和被告的经济收入,以每月8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连二×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抚养费一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双方分居以来,确实未给予子女抚养费,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月应以800元标准给付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房屋一套,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现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分歧较大,且均不同意申请对房屋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将不申请鉴定的风险告知后,双方仍拒绝申请鉴定。此外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不做该项财产的分割,故对此本院不予质疑,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连一×与被告廉××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连继含由被告廉××抚养,原告连一×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连一×给付婚生女连继含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的抚育费人民币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洁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