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591号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指定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3月10日20时46分,酒后驾驶苏J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石太路钱陆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3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检验报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