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季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被告于去年提起离婚诉讼,在去年八月二十八日庭审时,中途未经法庭准许自行退庭,经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所提离婚诉讼按撤诉处理,后来被告对原告仍没有任何缓和余地,双方夫妻间的感情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婚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结婚证为证。本院为查明事实,提取了(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高某诉宋某离婚一案卷宗中的起诉书及裁定书复印件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因以上四份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因为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4年农历1月8日起开始分居。被告高某曾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宋某离婚,因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2014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因原、被告一直未和好,原告宋某又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至使矛盾不断激化,被告高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5年2月28日原告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