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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567号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严静娥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严静娥,董大华,董乐,连云港亿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67号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魏幸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俞美、叶余。

被告: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静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大华。

被告:严静娥。

被告:董大华。

被告:董乐。

被告:连云港亿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祥。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被告连云港亿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被告华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静娥、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华生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华生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华生公司的投保签发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原告为华生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84002.4元,绝对免赔率为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3年9月9日,银行将1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生公司、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及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支付赔偿金后,取得就赔偿金部分对华生公司的追偿权;对上述债务,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董乐、亿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依据上述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益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华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杭州银行在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赔,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银行支付保险金共计71257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712577.03元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华生公司向原告赔偿712577.0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被告亿隆公司对上述赔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华生公司、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对逾期还款也无异议。但杭州银行已经另案起诉各被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重复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5c139201300017《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华生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2、保险单号为1993399****x36《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华生公司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84002.40元,绝对免陪率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3、《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单支付赔偿金后,取得赔偿金部分对华生公司的追偿权及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董乐、被告亿隆公司对原告依据追偿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益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5、《杭州银行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杭州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生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6、《索赔申请书》,证明杭州银行因被告华生公司拖欠其贷款而向原告理赔。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代偿本息总额712577.03元。杭州银行已将赔付款对应的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生公司、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生公司、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亿隆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华生公司与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在被告华生公司未能及时向杭州银行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向杭州银行支付了保险金额712577.03元,杭州银行已将赔付款对应的相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华生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被告华生公司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十天内归还赔偿金,如逾期归还的,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华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在追偿协议中为被告华生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董乐、被告亿隆公司又为被告华生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单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华生公司向银行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以及赔偿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生公司返还其赔偿金712577.0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被告亿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款712577.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12577.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被告连云港亿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为5463元,保全费4083元,合计9546元,由被告杭州华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严静娥、被告董大华、被告董乐、被告连云港亿隆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