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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04号

牟鸿盛、李艳梅与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牟鸿盛,李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英瀚。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鸿盛。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梅。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帷德行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房城公司)、唐英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姜危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鸿盛与原告李艳梅均系烟台金立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通公司)的原股东,2013年4月17日,万房城公司与金力通公司签订LED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约定金力通公司为被告万房城公司施工一处LED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81600元,合同签订后,金力通公司依约履行义务,LED工程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万房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牟鸿盛、原告李艳梅与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唐英瀚签订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金力通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被告帷德行公司,转让价款为1000000元,金力通公司为被告万房城公司施工的LED大屏的未结算工程材料款1281600元亦转让给被告帷德行公司,转让总价合计2281600元,由被告帷德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还约定因被告帷德行公司资金紧张,暂以出具短期财务借款单并由被告唐英瀚个人财产书面担保的形式给两原告,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毕后50天内将款项转入两原告指定帐户。同日,被告帷德行公司为两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及1281600元的借据各一份。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按被告帷德行公司的指定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孙勇和范莉莉名下,被告帷德行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未支付两原告工程材料款12816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牟鸿盛与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唐英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帷德行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向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LED工程款2281600元,被告帷德行公司提出自2013年7月19日起其应支付给原告的2281600元转为被告帷德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唐英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50天,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标准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0%,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牟鸿盛、原告李艳梅与被告帷德行公司、被告万房城公司及被告唐英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帷德行公司尚欠两原告借款1109100元,由被告帷德行公司、被告万房城公司、被告唐英瀚共同偿还给两原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唐英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业务所欠牟鸿盛材料款约111万元,员工工资(代付)及保险,合计约132.7万元(不含违约金)定于6月10日前还清。如不能及时偿还上述欠款,本人同时先拆除LED屏,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另查,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6781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牟鸿盛及原告李艳梅将其二人享有的金立通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于被告帷德行公司并将转让价款转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帷德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两原告偿还债务及利息。

被告万房城公司及被告唐英瀚自愿与被告帷德行公司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亦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9100元,应予支持。

被告万房城公司并未就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因此其仅应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范围内与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唐英瀚共同承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借款利息。两原告与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唐英瀚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两原告主张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唐英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唐英瀚承诺如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则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该承诺系被告唐英瀚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帷德行公司及被告万房城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英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牟鸿盛及原告李艳梅借款1109100元。

二、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鸿盛及原告李艳梅借款利息250448.85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自2014年6月19日起,还应以1109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牟鸿盛及原告李艳梅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唐英瀚对上列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列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借款利息中在基数为1109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与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唐英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唐英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鸿盛及原告李艳梅律师费66781元。案件受理费17636元,其中14781元由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英瀚共同负担,其中1386元由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英瀚承担连带责任,另1469元由被告唐英瀚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英瀚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1月15日,金力通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李艳梅向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81870.7元,2013年12月2日,金力通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李艳梅向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110659元,被上诉人李艳梅已经收取上述两笔款项192529.7元,应予以扣除。2、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帷德行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金力通公司职工的工资及社保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没有扣除,上述费用的数额现在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牟鸿盛、李艳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7月25日帷德行公司与金力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除双方交接的明细表外被上诉人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销售收入、税金、应付款项一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支付一切应付款项,该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生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是金力通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全部由金力通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金力通公司向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声明两份及附件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共计收到尾款192529.7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取该款项,委托收款声明中的单位是金力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牟鸿盛、李艳梅与上诉人帷德行公司、唐英瀚签订的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3月13日二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签订的由三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109100元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将其享有的金立通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帷德行公司,因上诉人帷德行公司无力支付转让款而将转让款转为借款的过程,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帷德行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帷德行公司、万房城公司、唐英瀚应向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09100元并按照各自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帷德行公司与金力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收款声明和附件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案外人北京志远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192529.7元的事实,亦无法证实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的金力通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情况,三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上诉人主张应从借款中扣除二被上诉人已收款192529.7元、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等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上诉人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锐

审 判 员  张燕华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