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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保字第98号

于桂香与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桂香,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98号申请人于桂香。被申请人王崇义。被申请人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臣野县青年路东段路北。

申请人于桂香与被申请人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崇义、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钦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