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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

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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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应洪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区。法定代表人饶尚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可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饶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相应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针对上述框架协议书所涉及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人民币10,054,6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支付了货款共计5,587,719.83元。另外,被告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了服务费2,439,178.5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7,737.6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7,737.62元,并支付利息(以2,027,737.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所产生的货款,原告已向其开具了金额为10,054,636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587,719.8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已经从未结货款中扣除了服务费等费用2,439,178.5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另有服务费80,811.10元尚未从货款中扣除,亦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还有金额为51,570元的代垫费也没有从货款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协议期内使用“尚奇”品牌全系列产品为电视购物TV频道渠道唯一指定销售商;被告负责原告商品在电视购物上销售的一系列操作流程,原告负责商品备货、进退货及电视台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物流费用、返货费用、节目费、促销费、二次包装费、退货费、售后服务等),被告有义务将电视台要求的节目费、促销费、包档费信息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方可实施;被告每月在接到渠道开票通知单后,经核对无误,被告开出发票向电视台请款,同时被告将有关开票信息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开同金额同类型发票给到被告,被告在收到渠道的回款后在3日内扣除回款额的20%作为服务费���后剩余80%回款额转账给到原告,并开具相应的服务费发票等。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0,054,63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87,719.83元,又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了服务费2,439,178.5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有货款2,027,737.6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视购物渠道商品代理销售合作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87,719.83元,尚欠原告货款2,027,737.62元。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7,737.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货款中还应扣除服务费80,811.10元和代垫费51,570元。关于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应为增值税发票金额的20%,而本案被告已从货款中扣除了服务费2,439,178.55元,显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服务费金额,现被告要求再扣除服务费80,811.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代垫费,被告仅提供了其公司内部的签呈予以证明,因该签呈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内部审批资料,并不能证明代垫费51,57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7,737.62元;

二、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27,737.6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37元,由被告上海嘉得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婷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