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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78号

王新国与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洪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新国,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洪梅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78号

原告:王新国。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经营者:金卫平),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吴爱路***号。

被告:洪梅英。

原告王新国诉被告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洪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洪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系金卫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金卫平与被告洪梅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第一被告处,并由第二被告及其员工签收。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金顺进出口商行(经营者:金卫平)、洪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国货款人民币16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