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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497号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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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趁被害人袁某甲外出之际进入其位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灯塔村XXX号二楼住处,窃得放置在房间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欲再次进入上述地址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袁某乙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银��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袁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