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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1号

无锡华澄线缆有限公司与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华澄线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澄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工业二路B-4区。

法定代表人:闵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扬州嘉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澄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8日,华澄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华澄公司为嘉华公司生产硅橡胶电线,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12月30日,华澄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嘉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华澄公司选择在该院起诉,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华澄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无关,该协议中所涉管辖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之间的争议就是因华澄公司所供产品出现严重问题所致,属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应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3.涉案产品订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解决合同方式的约定既不明确,也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澄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订购合同中,需方按约付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华澄公司的诉讼理由,本案系因嘉华公司拖欠货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质量保证协议中管辖条款的调整范围,故质量保证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关于该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如未达成仲裁协议,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虽然“双方所在地法院”既包括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也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华澄公司有权向原告方或被告方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华澄公司选择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嘉华公司关于案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