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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5号

蒋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6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6时58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冀CQY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荒佃庄乡小学路段时,与同向推手推车的丁淑霞相撞,造成丁淑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蒋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孔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