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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96号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在普宁市□□村住家后面一地方,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陈×霞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遂用手猛抓陈×霞的头发,致被害人陈×霞跌倒,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陈×霞所伤属轻伤一级,打架过程中,陈××身体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地点相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申请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在普宁市□□村住家后面,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陈×霞发生纠纷,互相扭打,造成陈×霞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陈×霞所伤属轻伤一级,陈××身体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陈××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0000元。陈×霞的近亲属申请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被传唤后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当庭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陈×霞所伤属轻伤一级,陈××身体损伤属轻微伤。3.被害人陈×霞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在普宁市□□村陈××住家后面,她因土地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因小腿骨折被送医院治疗。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其妻子陈××与“乌溜”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致使“乌溜”母亲小腿受伤。5.证人陈×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其堂妹陈××准备在□□村溪沙在建的厝后挖土浇筑水泥埕,因这块地之前两家存在争议,所以便让陈××先不要动工,于是发生纠纷,接着其母亲陈×霞便与陈××发生扭打,致使陈×霞小腿骨折。6.证人钟××的证言,证明:其女陈××与其二姆陈×霞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但不知道其二姆的脚如何受伤的。7.证人陈×瑶、冯××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在普宁市□□村陈××与陈×霞发生打架,他们便上前劝架,后陈×明发现其母亲陈×霞腿折,便打120救护车并报警。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她在□□村溪沙厝座后的空地准备浇筑水泥埕,其堂兄弟“乌溜”和二姆陈×霞不同意,于是与陈×霞互相扭打,致使陈×霞右腿骨折。9.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陈××被传唤到占陇派出所接受调查,陈××对打伤陈×霞的事实供认不讳。10.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已赔偿陈×霞医疗费用40000元,陈×霞近亲属申请不追究陈××的刑事责任。11.户籍证明,证明:陈××生于1968年2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陈××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也申请不追究陈××的法律责任,双方又是亲属关系,依法从轻处罚。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树雄

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