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甘航,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甘友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甘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汉族,儿童,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方某之母。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方某某丈夫。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方习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方某某伯父。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航与被告方某、方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甘航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甘航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假肢器具费进行评估。依法由
审判员吴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航当庭要求追加被告方某的监护人方某某、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方某某、刘某某同意参加诉讼。原告甘航的委托代理人甘友华、周志毅,被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习亚、吴迅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航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14时50分,甘航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枞阳县汤沟镇明星村道东组路段丁字路口处,为避让方某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方某、甘航及乘坐人姚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的监护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甘航受伤后,分别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院、南京医大附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53天,共用去医疗费157521.99元。甘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521.99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36565.20元、交通费4923元、租床费410元、购轮椅款52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装配假肢费用100024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26316元,扣除在农保报销的30000元,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1496316元的20%即299263.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方某、方某某、刘某某辩称:
一、甘航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骑车在乡村小路上横冲直撞,现实生活中乡村小路是儿童的活动场所,认定方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合理。
二、方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
三、甘航受伤后先后到三家医院治疗,未见医院出具的建议转院证明,不排除私自就诊的嫌疑。甘航受伤后导致截肢是因为其不注意感染或医院治疗不规范造成的。
四、甘航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甘航鉴定假肢费用百万元过高,是按进口材料标准计算。方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方某监护人只能承担5%的次要责任。
五、甘航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赔偿金额中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50分,甘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正三摩托车沿枞阳县汤沟镇明星村村道由桂坝往龙潭村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村组路段丁字路口处时,遇前方方某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及避让措施,导致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方某,继而撞到路边电线杆,致甘航及车上乘坐人姚磊、方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5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的监护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磊不负事故责任。甘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081.81元。2014年1月25日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453.01元,陪护管理费410元。2014年3月7日,到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19.22元。2014年4月21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77.47元。2014年6月5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85.10元。2014年6月18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848.58元。2014年9月4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41.90元。2014年3月3日,甘航购轮椅花费520元。2015年1月28日甘航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假肢器具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甘航伤残等级为V(伍)级,后续医疗费9000元、假肢器具安装及更换维修费为1000248元。甘航花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甘航系枞阳县周潭中学2012级统招录取的学生。甘航的医疗费在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经报补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甘航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汇总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小项统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收费通知单,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鼓楼医院医药费发票,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枞阳县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补信息表,安徽国胜大药房发票,枞阳县周潭中学证明,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信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甘航在事故中受伤,甘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甘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获得赔偿。甘航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未提供原始票据及病历,且该时间与其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时间重合,本院不予采信。甘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57元计算,甘航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及甘航的实际治疗情况,营养费、护理费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天。因甘航在位于集镇的周潭中学学习生活,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甘航主张的交通费4923元,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认定3000元。甘航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基本确定且必然发生,可纳入本案医疗费一并处理。甘航左下肢截肢,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经鉴定基本确定,应予认定。方某某、刘某某认为甘航受伤后导致截肢是因为其不注意感染或医院治疗不规范造成的,且不排除私自就诊的嫌疑,假肢费用百万元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某某、刘某某认为方某在本起事故中只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方某某、刘某某认为甘航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航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9887.87元(150887.87元-30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53天×20元/天)、营养费4000元(200天×20元/天)、护理费20724元(200天×101.57元/天+陪护管理费用41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1000768元(假肢器具安装及更换维修费1000248元+轮椅费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71507.8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方某的监护人方某某、刘某某承担294301.57元(1471507.8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甘航各项经济损失294301.57元;
二、驳回原告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4.50元,由甘航负担37.50元,方某某、刘某某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莉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的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