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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520号

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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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在本市阳明街道金城娱乐会所8210包厢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虚窃得被害人尹某的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符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