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宁志敏。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
原告宁志敏诉被告高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志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协议》,由被告介绍原告与成都王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鸿福家园”地块总平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居间费3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20日内还未进场施工,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10万元,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崇州市人民法院。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居间费定金。约定进场施工时间过后,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定金,但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由被告高兵退还居间费定金10万元。被告高兵未作答辩。原告宁志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的居间费定金10万元的收条两张以及2015年3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对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3组组长姚松华、三郎镇益善村村委会巡逻队队长王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位于三郎镇益善村的“鸿福家园工程”只是在2012年九月的时候,有个叫成都王华投资公司在村上租了一间房子立了一个“鸿福家园工程”的牌子,后来就完全没有人了,一直空置到今天,所谓“鸿福家园工程”也完全没有进场施工的迹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户籍所在地的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委员会便民站工作人员蔡义明进行调查,证实被告高兵只是户籍在本村,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邻里左右均不知道他现在的实际居住地方。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高兵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协议》,由被告介绍原告与成都王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鸿福家园”地块总平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居间费3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居间费定金10万元后20日内还未进场施工,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定金10万元,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崇州市人民法院。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9月2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约定进场施工时间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居间义务,但至今原、被告约定的三郎镇益善村“鸿福家园”工程一直未有动工迹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高兵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生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居间义务,故原告宁志敏可要求被告解除该居间合同,并恢复原状,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居间费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志敏与被告高兵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限被告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宁志敏居间费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耿
代理
审判员 倪望博
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