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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42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居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王营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至本区王营镇淮海北路摩配市场西北角商住楼楼道口,盗窃刘某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5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至本区王营镇风和丽景小区6号楼楼道口,盗窃陈某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3、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至本区王营镇风和丽景小区6号楼西边地下车库门前,盗窃张某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窃王某某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资料不全,未予估价)。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4-5、2015年2月初,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先后2次至本区王营镇风和丽景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陈某面包车内的电线27卷。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0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居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凌晨、2月9日下午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包某某、徐某某、于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风和丽景小区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27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丽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